签证类型简介
据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USCIS)「E-2 Treaty Investors」页,E-2 非移民类别允许条约国国民(与美国维持通商航海条约、合格国际协定,或经立法认定为合格国家者)在向美国企业投入实质性资本(substantial amount of capital)后获准入境;符合条件的条约投资者之雇员亦可适用。家属规则见下文。
现行条约国名单以美国国务院(Department of State)「Treaty Countries」页为准。USCIS 页明确要求读者查阅该名单。
关于中国国籍的重要事实:国务院条约国名单一般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大陆);持中国大陆护照者通常不能以中国国籍本身主张 E-2 主申请人资格。台湾地区在相关立法/协定安排下可出现在条约投资者语境中(以国务院当日名单与使领馆指示为准)。本文按官方制度客观介绍项目结构,不构成对任何非条约国国民可获批的暗示。
申请条件
据 USCIS,条约投资者一般须同时满足:
- 具有与美国维持通商航海条约等安排的条约国国籍;
- 已经或正在积极进行对美国善意企业(bona fide enterprise)的实质性投资;
- 入境目的仅为发展并指导该投资企业——通常以至少 50% 所有权,或通过管理职位/其他公司机制拥有运营控制来证明。
投资指投资者将资金及/或其他资产置于商业风险之中以赚取利润;若投资失败,资本须面临部分或全部损失;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来自犯罪活动(见 8 CFR 214.2(e)(12))。
实质性资本指:相对于购置既有企业或设立新企业的总成本而言属实质性;足以确保投资者对成功运营的财务承诺;规模上支持其成功发展并指导企业的可能性。企业成本越低,投资所占比例通常须越高才被视为实质性。
善意企业须为真实、活跃、正在运营并以营利提供服务或商品的商业/创业活动,并符合当地合法经营要求。
边缘企业(marginal enterprise)不符合要求:即当前或未来无力产生超过仅为投资者及其家庭提供最低生活所需的收入。新企业即便尚无当前能力,一般仍应在 E-2 身份开始起五年内具备该能力(见 8 CFR 214.2(e)(15))。
条约投资者之雇员须与主申请人雇主同属条约国国籍,符合「雇员」定义,并从事行政/主管性质职责,或在较低职位具备对企业高效运营至关重要的特殊资质(special qualifications)(见 8 CFR 214.2(e)(17)–(18))。若雇主非个人,企业须至少 50% 由身在美国且具条约国国籍、并维持条约投资者身份(或不在美但若申请亦可归类为条约投资者)的人士拥有。
办理材料
USCIS 页未公布与 I-526「建议顺序」同等详细的公开「E-2 全套清单」,但结合其资格要件与表格路径,实务上须准备能证明下列事项的证据(境外签证申请另依国务院/使领馆 DS-160 及馆方清单):
- 条约国国籍证明(护照等);
- 投资已投入/正在投入及资金合法来源、资金路径证明;
- 企业为善意、非边缘的商业计划、组织文件、经营与财务证据;
- 所有权/控制权(股权结构、职务、公司章程等);
- 雇员路径:雇佣关系、行政/主管职责或特殊资质证明;企业所有权国籍结构证明;
- 在美变更/延期身份:Form I-129(条约投资者本人或雇主为雇员递交)及费用;家属可用 Form I-539 等(见官网家属节)。